(2010)衢柯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园林工程有与衢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柴某某,衢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衢柯保字第53号申请人:柴某某。被申请人:衢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黄家乡××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申请人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衢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衢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5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柴某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衢州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浙h×××××号轻型普通货车一辆(价值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涂 群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新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