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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832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并已当庭宣判。原告罗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了还款方式、时间、利息等。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2、支付利息59500元(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本金70000元,日万分之十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支付利息35280元(自200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8‰计算)。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实。2、还款承诺一份(原件),证明被告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承诺还款时间为2009年12月31日,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计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罗昌中某某的证据,被告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所有特性,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19日,被告夏某某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夏某某于2009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于2009年10月15日还款200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将剩余欠款还清,并约定若两期未还,则支付从借款日起按本金的日万分之十计算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夏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还款计划书为证,借贷关系清楚、合法。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还款,现被告没有按时还款,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原、被告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十,现原告要求调整为月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某某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罗某某利息35280元(自2008年6月19日起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本金70000元,月利率18‰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6元(原告预交2890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俞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