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岭市××汽车配件厂与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汽车配件厂,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陈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2143号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住所地:温岭市××国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东风××厂)为与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神××)、陈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风××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力神××的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东风××厂起诉称:被告大力神××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为被告陈甲,由公某员工陈乙任法定代表人。大力神××从2007年开始因生产电机需要,向原告购买电机端盖,截止2008年1月8日,尚欠原告货款130353.60元。由于被告大力神××的实际经营者为被告陈甲,电机生产、货款往来、股权转让及资金运用均由被告陈甲掌控,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运营,故被告陈甲应共同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欠款130353.60元。被告陈甲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前向本院陈述:对原告所主张的欠款额无异议,但发生买卖关系和支付货款的主体应是大力神××。同时表示放弃提出书面答辩及到庭质证、抗辩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被告大力神××未作答辩。原告东风××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大力神××的公某基本情况(表)、被告陈甲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大力神××欠原告货款130353.60元的事实。被告大力神××、陈甲均未举证。被告大力神××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自2007年开始,被告大力神××陆某某原告东风××厂购买电机端盖,至2008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30353.6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原告东风××厂与被告大力神××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被告大力神××欠原告货款130353.6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被告大力神××作为有限责任公某,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外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甲为被告大力神××的出资人,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货款130353.60元;二、驳回原告温岭市××汽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7元,由被告台州市××电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吴良忠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章 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