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83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源与何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源,何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8355-2号原告何源,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被告何小林,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原告何源与被告何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源、被告何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源诉称,2008年4月30日,被告因开厂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8000元。2009年3月12日,双方达成书面协议,由被告在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全部欠款。2009年4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以其经营的林骏机械设备厂内铁销、废铁交易货款予以冲抵,合共冲抵了29543元,尚欠原告借款28457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8457元及利息(从2010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何小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1份、过磅单17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被告承诺以铁销、废铁等抵偿,后来共归还29543元,现尚欠28457元未归还。被告无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来源合法,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同意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84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主张被告以欠款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小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28457元及利息(以28457从2010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予原告何源。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1元,财产保全费314.48元,合共582.58元(原告已预交582.58元),由被告何小林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支付上述欠款的同时一并付清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尹 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