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9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钟某与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966号原告:钟某。被告:查某。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原告钟某与被告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云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9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以下称原告)、被告查某(以下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普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09年3月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双方分居已经一年,特再次起诉,请求判令:一、与被告离婚;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外所欠的债务73万元(包括房屋所欠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按揭贷款12万元、向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个人借款6万元、向沈金良个人借款5万元、向钟伟杰个人借款20万元、向XXX个人借款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9)杭余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8月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3.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报告一份,用以证明:⑴原告的住房按揭贷款截止到2010年11月4日尚欠中国银行余杭支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18136元;⑵截止到2010年10月12日原告尚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个人贷款6万元的事实。4.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沈金良个人借款6万元的事实。5.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钟伟杰个人借款20万元的事实。6.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XXX个人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二、双方在杭州市余杭区红枫苑1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要求分得房款的50%;三、原告所述的五笔债务,除了欠中国银行余杭支行的住房按揭贷款外,其余债务被告均不知情,故均不予认可。综上,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号红枫苑13幢1单元402室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查档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号红枫苑1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欠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个人住房贷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对原、被告还欠中国银行杭州市余杭支行个人住房贷款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还欠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贷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对该债务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原、被告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故对该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对原告所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亦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因被告对上述债务不予认可,考虑到上述债务涉及到债权人的关系,故对上述债务本院不予处理,对上述证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夫妻间因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逐渐产生矛盾。2009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9月3日作出(2009)杭余民初字第3319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之间的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意见不一,调解无果。二、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号红枫苑1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及室内装潢、家俱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上述房产已取得房屋权属证明。在诉讼中,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后双方通过竞价的方式,因原告出价116万元高于被告出价110万元,由原告取得上述房产(包括室内装潢及家俱)。另原、被告确认截止到2010年11月,上述住房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个人住房贷款12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双方之间缺乏信任和沟通,导致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特别是本院上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而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号红枫苑1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包括室内装潢及家俱)根据双方的出价,归原告所有,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个人住房贷款亦由原告负责归还,综合考虑原告对上述财产的出价及双方确认的尚欠的银行债务,本院对上述财产酌情予以分割,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上述财产折价款50万元。关于原告所主张的除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个人住房贷款以外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对上述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不予以认可,考虑到原告主张的欠平安银行贷款的债务,原告没有提供银行贷款合同及贷款发放凭证等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基于原、被告合意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原告主张的欠他人的债务涉及到债权人的关系,故对原告所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在债务确定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查某离婚。二、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东湖北路20号红枫苑13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111.17平方米)及室内装潢、家俱归原告钟某所有,上述房产所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行个人住房贷款亦由原告钟某负责归还;原告钟某支付被告查某上述财产折价款500000元,限原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25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1275元,被告查某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云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冯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