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170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某某。被告:徐乙。原告徐甲与被告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徐甲之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7月4日,被告徐乙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按三分计算。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2008年10月24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合计1000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未予支付。该100000元扣除了按月利率3%计算的33000元利息之后,实际归还的本金为67000元,剩余未还本金为233000元。对剩余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徐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33000元及利息140918.40元(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息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徐乙归还借款本金217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乙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徐甲出具的领(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00000元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782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徐甲的主张某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4日,被告徐乙到原告徐甲处借款30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领(付)款凭证一份予以确认。双方在领(付)款凭证中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除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100000元外,对剩余本息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徐乙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归还原告100000元,但未约定该款的性质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原告主张上述100000元先抵充利息17820元,再抵充本金82180元的主张可予支持。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21782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62%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8元,减半收取3454元,由被告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姜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