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XX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因涉嫌过失引起火灾于2009年11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12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新江。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9月30日两次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8月19日、10月30日两次对本案恢复审理。2010年12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珏、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李新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XX及张某、戚某受倪某甲雇佣,在绍兴市区正大装饰商城有限公司北海仓库50号内,无证从事气割工作。被告人XX在仓库阁楼气割钢槽时,因事先未按规定检查作业环境、消防设施和易燃物品等情况并采取相应防范措施,亦未合理控制火源与易燃物品距离,违反气割作业防火规范,致使气割时渣火掉入楼梯下的杂物堆,引燃胶水继而引发火灾。火灾造成周围仓库毁损面积2984.2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人民币8266532.17元。2009年11月19日下午,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消防大队分别对被告人XX及闾某、张某、戚耀栓、倪某甲进行传唤调查,被告人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案发经过。2009年11月20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XX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后经事故原因调查,查实被告人XX的行为涉嫌失火罪,遂于2009年12月2日撤销对被告人XX的行政处罚,对被告人XX予以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且有被害人倪某乙、俞某、邵某、茅某、单某、余某、洪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戚某、倪某甲、闾某、姒如松,叶芬芬、柴宏亮、汪有斌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浙江省建设工程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个体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被告人XX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因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无证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达八百余万元,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在公安机关将其作为一般排查对象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因被告人XX的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造成经济损失达八百余万元,又尚未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XX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XX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未赔偿,可对被告人XX酌情从重处罚及被告人XX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五月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裘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