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陈永祥与周亚仙、张孔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祥,周亚仙,张孔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榭商初字第45号原告:陈永祥(身份证号码:),男,194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周亚仙(身份证号码:),女,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被告:张孔达(身份证号码:),男,196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大榭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曹国振,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永祥与被告周亚仙、张孔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建根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祥诉称:1995年1月10日、2月24日,被告周亚仙、张孔达夫妇先后两次向我借款10000元和2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另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被告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讨长期未付,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68760元(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1995年1月10日被告周亚仙出具以两被告名义借款10000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2、1995年2月24日被告周亚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3、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支付的事实。被告周亚仙、张孔达辩称: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早已归还,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条上“月利息3分”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另有原告出具给张孔贤的收条一份,可以证明已归还借款2000元,同时,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提交原告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利息未作约定;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归还2000元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赊欠被告酒厂的酒款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情况属实,但借款已归还。本院认为,该借条由被告出具,且被告已承认借过款,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否归还被告应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若举证不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证据3(证人周某证言一份),证明借款及利息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属实。本院认为,证人作证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按规定出庭作证,有违程序,该证言本院难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写的材料一份),证明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质证认为,利息约定是口头约定的,被告已经支付过一部分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承认借条中未写明利息支付情况,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利息约定,对利息约定事实本院难以采纳。证据2(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归还2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2000元是归还另一案中的利息,不是归还本金。本院认为,该2000元的收条已经在原、被告间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中认定,不能再重复认定,该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证据3(《证明》一份),证明已归还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原告出具的,借款并未归还。本院认为,该证据只是被告书写,原告未在该材料中具名或其他依据可以证实借款已归还,现原告又加以否认,该证据缺少证据三性原则,本院难以采纳。证据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赊欠被告酒厂的酒款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赊欠的旧款会支付的。本院认为,该货款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1月10日被告周亚仙、张孔达夫妇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永祥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永祥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期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借款人张孔达、周亚仙亲笔”。同年2月24日,两被告又向原告2000元,《借条》载明:“今借陈永祥人民币贰仟元正,借期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欠款人张孔达、周亚仙亲笔”。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长期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68760元(按月利率3%计算)。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按约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责任在被告。但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支付,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视为无息借款,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约定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难以成立。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证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亚仙、张孔达应归还原告陈永祥借款12000元。二、被告周亚仙、张孔达应支付原告陈永祥上述借款自2010年11月9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永祥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负担765元,被告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建根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刘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