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17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1788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后,1999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30生育一子取名王丙。被告从2004年外出经商至今,双方便处于事实分居状态。由于男方在外经商,除了经济方面的需要,基本没有与女方母子联系,偶尔回家也对家人漠不关心,更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其次,男方至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2004年至今,男方从未寄钱给女方母子生活费,更没有过问儿子的学习及成长情况,抚养儿子的义务均由原告方承担。期间,原告曾多次提出协商,要求改变这种局面,但被告依然如故,对家事不闻不问。第三,双方感情长期不和,结婚至今,双方几乎无法沟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导致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在外经商期间,男方更是无视道德,无视法律,寻找各种借口提出离婚(有当时被告亲手写的离婚协议书),但原告考虑儿子尚小,想挽救家庭的完整性,没有同意他的要求。因儿子一直跟原告生活,离婚后儿子应归原告抚养,虹桥路的房屋可归儿子所有。为此,请求法院判准: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3、共同财产:瑞安市虹桥南路17幢11单元102室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层d132号商铺依法分割。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及儿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登记结婚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瑞安市虹桥南路17幢11单元102室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层d132号商铺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证明,以证明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德化街100号1层d132号商铺系按揭贷款的事实;5、离婚协议书,以证明被告曾于2003年5月6日写了一份离婚协议书的事实。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状况及儿子出生情况属实。但其他情况不实。具体如下:1、原、被告是经过一段时间了解某某结婚,婚姻基础较好,所以答辩人不同意离婚;2、郑州商铺是夫妻共同财产,但虹桥路的房屋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3、答辩人有90多万元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以证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农某合某某行收贷凭条,以证明购买郑州商铺尚有45万元按揭贷款未还的事实;3、委托书及公证书,以证明被告曾委托原告出卖虹桥路另一处房屋用于购买郑州商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及待证事实均没有异议;对证据5即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当时是闹着玩的,并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再说当时双方感情都非常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首先自己没有经手,其次债务也不是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款已用于偿还债务,并非用于购买郑州商铺。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30生育一子取名王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后因性格、脾气差异,加之被告工作在外地,缺乏沟通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危机而未能和睦相处。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虽然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等原因而出现关系紧张,但双方均没有原则性的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况且双方已生育一子,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自己今后的生活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尚不具备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672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姚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