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建德市××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建德市××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民初字第74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某某。被告建德市××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建德市××司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称,截止2004年1月31日,原建德市太阳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石水泥公司)应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200元。2006年12月5日,太阳石水泥公司转制为被告建德市××司,被告书面向原告承诺,拖欠原告的工资款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之后被告仅支付了7000元,尚欠原告工资款10200元未支付。2009年2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承诺:待公司贷款或有投资款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200元及逾期损失2608.9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0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被告建德市××司出具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12月5日,建德市××司承诺:原太阳石水泥公司乙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7200元由建德市××司承担,约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2009年2月10日,被告又向原告承诺:已付邵某某7000元,尚欠10200元,待公司贷款或有投资款时支付。证据材料二:太阳石水泥公司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2003年12月31日,经建德市信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太阳石水泥公司欠原告邵某某工资款17200元。被告辩称,建德市××司从2004年成立之后,已多次变更法定代表人,据向建德市××司原承包人鲁新财了解,欠原告的工资款已付清。被告建德市××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承诺书质证后被告认为,该份承诺书上的被告单位公章某某是真实的,但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在空白的纸上盖上被告单位公章某某后再填写、打印的,其内容与事实是不符的,欠原告的工资款已付清。对被告所提异议是否成立,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邵某某原系太阳石水泥公司工作人员,2004年4月30日建德市太阳石水泥公司变更为建德市××司。2006年12月5日,被告建德市××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太阳石水泥公司乙原告邵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7200元由建德市××司承担,约定于2007年5月31日前支付。2009年2月10日,建德市××司又向原告承诺:已付邵某某7000元,尚欠10200元,待公司贷款或有投资款时支付。但被告建德市××司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拖欠他人的工资款应当及时支付;企业法人变更后,其权利和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截止2004年1月31日,原太阳石水泥公司尚欠原告工资款17200元,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承诺书,被告质证后认为,该份承诺书上的被告单位公章某某是真实的,但承诺书上的内容是在空白的纸上盖上被告单位公章某某后再填写、打印的,其内容与事实不符,欠原告的工资款已付清。本院认为,承诺书上的被告单位公章某某真实,其内容(欠原告工资款17200元)与审计报告相一致;2009年2月10日,经原、被告核对,尚欠原告工资款10200元,现被告辩称欠款已付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款人民币102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建德市××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