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广××礼花炮××有限公司、张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礼花炮××有限公司,张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礼花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山岗界牌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上诉人广××礼花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35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张某某、腾辉××向刘某借款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形成口头借款合同。本案刘某是在其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将借款交付两原审被告,故刘某的住所地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张某某、腾辉××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腾辉××和张某某上诉称,腾辉××向刘某借款时,货币交付地是在腾辉××内完成交付。张某某作为腾辉××的法定代表人,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个人欠款,是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因此,张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某起诉腾辉××、张某某,主要依据为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故本案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借款合同的履行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另约定合同履行地,刘某作为贷款方,其住所地在浙江省长兴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张某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以及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围,应在本案实体审理时审查处理。上诉人腾辉××、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