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浙江省××××制衣厂、马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浙江省××××制衣厂,马甲,黄某某,马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41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浙江省××××制衣厂,住所地:磐安县××××号。投资人:马甲。被告:马甲。被告:黄某某。被告:马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浙江省××××制衣厂(以下简称维尔威厂)、马甲、黄某某、马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尔威厂、马甲、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1月30日,被告维尔威厂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按月利率12.15‰计息、2008年11月25日到期。上述贷款由黄某某、马乙提供担保。维尔威厂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5元后再未结付利息,且在在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马甲虽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系被告维尔威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维尔威厂、马甲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6万元及利息100654.70元(利息计算到2010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黄某某、马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尔威厂、马甲、马乙未作答辩。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告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严重违背事实的。我们在马甲胁迫下签字,严重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维尔威厂在2006年就已未参加年检,原告还以该厂的名义继续贷款,这很明显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对担保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企业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借据①各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的申请、审批、合同签订、借款发放等事实。2、被告维尔威厂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马甲、黄某某、马乙的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磐安县工商行政管某某公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维尔威厂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尚在公告期内,处罚决定尚未正式生效,涉案借款均发生在该公告期内等事实。被告维尔威厂、马甲、黄某某、马乙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维尔威厂、马甲、马冬某某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黄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维尔威厂、马甲、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某。原告信用社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应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1月30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维尔威厂、黄某某、马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维尔威厂发放贷款人民币16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1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到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黄某某、马乙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7年11月30日向被告维尔威厂发放了借款16万元。维尔威厂于2007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4.5元后再未结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维尔威厂作为借款人、被告马甲作为借款人的投资人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某、马乙作为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维尔威厂系被告马甲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在2007年11月22日,其因未及时参加2006年度企业年检而被磐安县工商行政管某某处以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同年11月23日,磐安县工商行政管某某发出公告,向被告维尔威厂公告送达该处罚决定,公告期为60日。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维尔威厂、黄某某、马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维尔威厂,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被告维尔威厂在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且在借款到期后亦未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马甲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维尔威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被告黄某某、马乙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维尔威厂、马甲追偿的权某。被告黄某某辩称在胁迫下签字,严重违背保证人真实意思,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尔威厂、马甲、马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某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制衣厂、马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某民币1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方式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但应扣除已支付的4.5元利息)。二、被告黄某某、马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马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省××××制衣厂、马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10元,公告费220元,合计5430元,由被告浙江省××××制衣厂、马甲负担;被告黄某某、马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旭明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土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