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威环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周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现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个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诉(2010)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6月20日20时15分许,持证驾驶轿车沿威海市长江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普陀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路口的勇某相撞,致勇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提供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周某、孙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被告人周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赵 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宋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