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陆某某、陈甲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陆某某,陈甲,孔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40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陆某某。被告:陈甲。被告:孔某某。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陆某某、陈甲、孔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陈甲、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2007年11月13日,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0.3275‰,2008年11月10日到期。被告陆某某已支付2008年6月20日前的利息3819.07元,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977.07元(计算到2010年6月20日止)。上述借款由被告陈甲、孔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人拒不履行债务,保证人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认为,本案借款合同应为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孔某某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977.0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6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到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陈甲、孔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陈甲、孔某某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以证明被告陆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孔某某提供担保,原告已经发放贷款等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3日,原告县××与被告陆某某、陈甲、孔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陆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11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32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甲、孔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陆某某发放了贷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陆某某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977.07元(计算至2010年6月20日止)。被告陈甲、孔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陆某某、陈甲、孔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陆某某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甲、孔某某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977.07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甲、孔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甲、孔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陆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4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被告陈甲、孔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人民陪审员 王方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 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