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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行审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王日先、周桂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王日先,周桂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甬象行审字第223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新华路228号。法定代表人谢彩娟,局长。被执行人王日先,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周桂飞,女,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家务,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象计生征字(2010)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王日先、周桂飞1999年1月登记结婚,于2000年1月生育一女孩,又于2009年10月24日生育一女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属多生一胎。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日先、周桂飞征收社会抚养费102804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7月1日送达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王日先、周桂飞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的象计生征字(2010)第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增培审判员  张永革审判员  贺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蒋晓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