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唐东阳诉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东阳,邝庆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郴北民一初字第491号原告唐东阳,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邝庆生,男,1953年2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唐东阳与被告邝庆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东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庆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东阳诉称:被告邝庆生因资金紧张于2006年6月24日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承诺2007年5月份还清,并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分别于2008年8月4日、2010年7月13日承诺还款,但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3000元(从2006年6月24日计算至2010年6月24日)。被告邝庆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关系较好。2006年6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现金15000元,承诺2006年度还10000元,余款在2007年5月份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曾在2008年8月4日承诺还款,在2010年7月13日承诺在2010年7月30日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在向法院起诉前发短信告知被告,要被告还款,否则原告将向法院起诉,因被告仍未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工作人员曾多次打电话通知被告来应诉,但被告均以要与原告调解等为由,拒绝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身份证明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借给被告现金1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借款本金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给被告的15000元借款本金,其中10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06年12月31日止,故这10000元的逾期利息为:10000元×6.48%(中国人民银行在2007年1月公布的3至5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48%)×3.5年(从2007年1月计算至2010年6月)=2268元;剩余5000元的借款期限至2007年5月30日止,故这5000元的逾期利息为:5000元×6.48%×3年(从2007年6月计算至2010年6月)=972元。以上逾期利息合计3240元。但原告仅主张3000元,本院以原告的主张为限进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邝庆生偿还原告唐东阳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3000元,合计1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邝庆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元,由被告邝庆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忠民审 判 员 曹华英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