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1日晚7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浙A×××××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西湖区祥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通济路路口处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且在右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自行车先行,致使货车撞上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余某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后再碾压过被害人余某身体,造成被害人余某经抢救无效于8月22日因左下肢毁损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徐某在现场等候,并积极救助被害人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肇事车辆登记信息、保险单、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核对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以及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朱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