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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3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甲。2009年9月1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6月23日2时左右,被告人陶某甲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姜家园4幢二单元106室刘某家,窃得人民币850元。2、2010年6月29日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甲用上述方式,进入绍兴市区花园南区27幢206室王某的租房,窃得价值人民币1321元的黑色IBMT43笔记本电脑1台。3、2010年7月24日5时许,被告人陶某甲用直接推门入室的手段,进入绍兴市区花园北区28幢203室陶某乙的租房,在床边窃得包后准备离开时,被陶某乙发现,后扔掉包逃离。4、2010年8月6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陶某甲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花园南区33幢103室陈某的租房,窃得硬币30元及价值人民币2625元的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5、2010年8月1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陶某甲以插片开锁的方式,进入绍兴市区米行后街1幢107室李某的租房,窃得女士挎包1只,内有人民币250元及身份证、打火机等物。综上,被告人陶某甲盗窃作案5次,所窃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076元。除赃款人民币250元被追回发还被害人李某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2010年8月19日凌晨3时,被告人陶某甲在绍兴市区花园北区寻找作案目标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陶某甲曾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09年9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10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王某、陶某乙、陈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辨认现场照片及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陶某甲在部分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有犯罪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甲能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陶某甲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甲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陶某甲插片4个,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余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