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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45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与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455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住所地杭州市××区××路××南北××楼。负责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刘某诉被告肖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童某某,被告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8月17日,在萧山区拱秀路与通惠路路口,覃亮华驾驶肖某某所有的车辆与刘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覃亮华与肖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6800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修理费,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2、被告肖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某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某赔付范围。二、修理费,应该提供现场车辆的照片。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肖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修理费168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6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交纳11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已当庭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