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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秀勤与刘振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勤,刘振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柘法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韩秀勤,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齐广亮,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振行,男,住新乡市封丘县。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凯原告韩秀勤诉被告刘振行、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产保险新乡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振行驾驶河南GY10**号农用运输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屯村大街时,刘振行躲闪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沿的原告碰倒然后发生碾压,致原告受到伤害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振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刘振行所驾驶的河南GY10**号农用运输车,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差旅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4003.79元,一切诉讼费及鉴定费有被告承担。被告刘振行辩称:原告要求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刘振行向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2010年5月24日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振行系车主、驾驶员,刘振行对事故的发生起根本作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振行对其运输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过错无责任。第二组:1、2010年9月29日原告鉴定书一份;2、2010年11月3日原告的商京九伤残护理问题的鉴定书一份;3、2010年9月9日河南白师付清真食品公司证明一份;4、原告在柘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5、原告住院记帐凭证五张合计7700元;6、原告门诊费用票据六张合计215.07元;7、鉴定费票据两张合计1150元;8、原告购买白蛋白药款票据八张合计4100元;9、2010年11月25日村委会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右下肢评定无功能,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伤残后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原告近两年多在食品公司打工,应按城镇居民赔偿,原告住院病历证明了原告右下肢毁灭伤情,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相关医嘱建议及原告为治疗花费的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被告刘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交强险一份;2、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商业险一份;以此证明该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3、2010年7月12日、7月10日向交警队交纳保证金票据二份。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刘振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交警部门没有向被告送达,我方不知情;对第二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该鉴定书是交警队单方委托的,没有征得被告同意,不符合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规定,且公安机关也不应委托面向社会提供鉴定机构的鉴定场所,对证据2质证意见同证据1;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明没有相关证据印证;对证据4诊断证明无异议,对病历有异议,应出示原件;对证据5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该票据没有相应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对证据9有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未有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对被告刘振行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未到庭,自动放弃了对原告、被告刘振行证据的质辩权。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振行对原告二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第二组证据8中的4份购药处方因其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购药票据使用,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其它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10日,被告刘振行驾驶河南GY10**号农用运输车,沿S21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雷屯村大街时,被告刘振行躲闪相对方向来车时采取措施不当,将站在路沿的原告碰倒,然后发生碾压致原告受到伤害并送往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振行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及医药费7915.07元,后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秀勤系头部挫伤,面部挫裂创伤,左足挫伤致左足第一趾未节缺失,右下肢挫伤合并大面积组织挫碎致右下肢无功能,认定韩秀勤构成五级伤残;又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定韩秀勤日常生活需一人护理。该肇事车辆河南GY10**号农用运输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本案的被告刘振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振行应当依据该认定书的结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五级伤残的后果,给其本人精神造成了损害,依据我国法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具有惩罚性、抚慰性功能的规定,结合被告的过错系全部责任及其承受能力,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以4万元为宜。综上述,被告刘振行应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原告的医疗费及医药费7915.07元、误工费2780元(139天×20元)、护理费2780元(139天×20元)、伙食补助费4170元(139天×30元)、营养费1390元(139天×10元)、伤残赔偿金144000元(12000元×20年×60%)、治疗终结后的护理费73000元(365天×10元×20年)、鉴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277135.07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应当由被告华安保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220000元,其余57135.07元应由被告刘振行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韩秀勤22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刘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秀勤人民币57135.0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600元由被告刘振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亚军审判员  张志华审判员  邱洪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孙振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