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876号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章某某。被告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开发区××北侧。法定代表人耿某某。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梯)为与被告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梯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电梯起诉称,2007年,西××电梯与荣盛××签订一份《电梯设备订购合同》,约定荣盛××向西××电梯购买电梯15台,合同总价款为2081000元,合同约定最后一笔货款即设备总价5%作为质保金在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颁发《准用证》满一年后7日内付清。合同签订后,西××电梯按约履行全部供货义务,15台电梯分三批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7月21日和2010年1月11日全部验收合格。荣盛××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计1976950元,2009年1月20日验收合格的四台电梯的最后一笔货款为28260元,2009年7月21日验收合格的七台电梯的最后一笔货款为47530元,共计75790元某盛某司未按约支付。请求判令:荣盛××立即向西××电梯支付货款75790元和违约金3574元(暂计算至2010年9月15日,按每天万分之四计算)及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的5%即104050元为限)。被告荣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西××电梯向本院提供证据:1.电梯设备订购合同,证明原、被告关于15台电梯的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项下15台电梯的验收检验报告,证明原告提供的电梯均已安装完毕并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同时确定被告应支付尾款的时间。原告西××电梯提供的买卖合同为原件,由西××电梯、荣盛××加盖公章,具有真实性,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为复印件,由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院出具,同时,荣盛××未到庭参加诉讼,可按放弃质证处理。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西××电梯与荣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经查明,西××电梯所供应第一批四台电梯及第二批七台电梯已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2009年7月21日验收完毕,按合同约定,荣盛××应分别于2010年1月26日支付第一批尾款28260元,于2010年7月27日支付第二批尾款47530元,现荣盛××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同时,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即104050元,西××电梯向荣盛××主张违约金,理由正当、金额合理,依法可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西××电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757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3574元(暂计至2010年9月15日止,此后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主张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04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92元,财产保全费840元,合计人民币1732元,由被告荣盛××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