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35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都某某、张甲等与张丁、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3544号原告:都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张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家园××号,组织机构代码:××773。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原告都某某、张甲、张乙、张丙与被告张丁、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桑伟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滕某某、被告张丁及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诉称: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丁驾驶一辆浙a×××××客车,在途经××大道××国际村地方时,与原告家属张某(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绍兴县公某某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以因无法查证行人张某在横过道路过程中的道路通行位置以及是否涉及第三方车辆这一重要事实为理由,未作出责任认定,仅依法出具“事故证明”。经查实,被告张丁向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仅获得赔偿5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无果遂成讼。原告认为,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案系一起机动车辆和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该路段设有“注意行人”等警告标志,被告张丁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依法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张丁赔偿给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09,375.49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5,073.50元;2、判令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和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丁辩称:我在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无异议。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1、从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绍县公交证字(2010)第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交警部门无法查明被告张丁与受害人张某之间的事故责任,也就是说被告张丁对该起事故承担何种责任无法确定。被告认为,在双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前提下,不排除该起交通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或承担全责的情况,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规定,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赔偿;2、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对商业险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某某一并审理赔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在被告张丁与受害人交通事故责任没有明确的情况下,不排除受害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因此保险公司不予支付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请求,同时也不同意在本案中承担商业险的赔付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张丁驾驶一辆浙a×××××客车在途经××大道绍兴县××国际村地方时,与行人张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由于绍兴县公某某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无法查证行人张某在横过道路过程中的道路通行位置以及是否涉及第三方车辆这一重要事实,交警部门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绍兴县中心医院抢救,因交通事故致多脏器损伤经抢救无效身亡,期间共花费医药费29,031.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丁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被告张丁在交警大队的押金)。另查明,原告都某某系张某妻子,夫妻共生育一子张甲,二女张乙、张丙。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鉴定结论告知书、死亡医学证明、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薄、绍兴县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肇事车辆保险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做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本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某担问题?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条第二款规定:交通事故的损失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不排除受害人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的行为,或者由受害人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情形,但均无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张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主张的损失确定?被害人张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74周岁,其系非农家庭户,故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浙江省城镇职工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47,666元(24,611元/年*6年);丧葬费,按浙江省去年人均收入的一半予以确定即13,7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9,031.49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本院根据张某医院治疗及其死亡后原告办理丧葬的实际之需,酌情确定为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事故致张某死亡,无疑给带原告方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和心灵创伤,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3、原告都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5,073.50元是否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都某某系受害人张某妻子,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在庭审中出具了村委证明,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第三者责任险是否一并予以审理?本案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商业险赔偿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故本院对二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不予审理。综上,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29,031.49元、死亡赔偿金147,666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1,437.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丁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人死亡,事实清楚。被告张丁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先行予以赔偿,交强险以外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丁赔偿。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的原告可能存在故意或承担全部责任的辩解,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都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因张戊死亡的损失:医疗费29,031.49元、死亡赔偿金147,666元、丧葬费13,7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1,437.49元,由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不足部分121,437.49元,由被告张丁赔付给原告,扣除被告张丁已赔付的50,000元,实际尚应赔付原告71,437.49元,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7元,减半收取3,533.50元,由原告负担1,767元,由被告张丁负担1,766.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伟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