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宝民初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原告扬帆与被告刘洁、郭继刚、恒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帆,刘洁,郭继刚,陕西恒丰铜川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宝民初字第00870号原告杨帆,男,汉族,陕西清涧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黄蒿洼。委托代理人王益民、王栋,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洁,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宝塔区马家湾。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继刚,男,汉族,司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二庄科。被告陕西恒丰铜川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和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淑霞,陕西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帆与被告刘洁、郭继刚、恒丰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0月16日17时,被告郭继刚驾驶被告刘洁实际所有的陕B075**号宇通客车(被告恒丰公司为该车挂户单位和法律所有权人),在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103KM+490M处,发生交通肇事,导致作为乘务员的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6500元、伤残赔偿金200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78000元,以上合计494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郭继刚驾驶车辆撞伤原告的事实,并且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三、伤残评定结论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情况;证据四、安装假肢票据,证明以此作为原告诉求残疾用具费用的依据,应按照我国平均寿命,每3-5年更换一次;证据五、户籍证明及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应按城镇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被告刘洁辩称,原告系被告恒丰公司雇佣,一直由该公司管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雇主恒丰公司赔偿。根据我与恒丰公司所签订的参营合同约定,我向恒丰公司交纳每车第座10元的安全互助金,该积累资金主要用于重、特大及经济损失较严重的交通事故的处理,同时按合同约定,我方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车上旅客险为每人4万元。我方已履行了合同,赔偿责任应由恒丰公司承担。在原告受伤后,我方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为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还为原告支付了假肢安装等费用高达10多万元,这些费用也应由恒丰公司承担。被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参营合同,证明恒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证据二、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应由恒丰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证据三、票据,证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等费用72334.89元。被告郭继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恒丰公司辩称,该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恒丰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为肇事车辆的参营管理人员,是由实际车主刘洁雇佣,车辆肇事也是由于车主雇佣了未经考核的司机,驾驶了有隐患的车辆造成的。司乘人员都是由车主自己雇佣及发工资,并不由我公司进行管理,所以我们不负有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中的伤残等级是没有资质的机构鉴定的,所以该鉴定结论不能成立。对于误工费、残疾辅助器的计算也是没有相关依据,应由相关部门鉴定后再予以确定。被告恒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参营合同,证明恒丰公司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洁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洁系陕B075**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恒丰公司经营。原告杨帆系刘洁雇佣的售票员,被告郭继刚系刘洁雇佣的司机。2006年10月16日,被告郭继刚驾驶陕B075**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包茂高速榆林至西安方向103KM+490处时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铜川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下肢毁灭性损伤;原告共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1941.84元。进行了截肢手术后,原告被转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诊断为:1、右下肢截肢术后;2、骨盆骨折等,原告住院61天,花费医疗费22832.45元。2006年10月26日,铜川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做出第1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陕B075**号车的郭继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0年8月26日,经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做出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68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程度被评定为五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右下肢需装配假肢,终身以配制参次为宜,后续康复治疗费用为4000元。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对装配假肢的价款及次数提出异议,请求对此进行重新鉴定,经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1018号鉴定书,鉴定原告适合安装碳纤气压膝(AKTQ0918)型号的假肢,参考价格为35100元,该假肢建议3-5年适时更换一次,每年的维修费用约为假肢款的5%。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洁支付原告各项医疗损失费用72334.89元。截肢手术后,原告安装假肢自行花费2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郭继刚违反交通安全法,致原告杨帆身体受伤,被告刘洁作为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及雇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陕B075**号车挂靠在被告恒丰公司名下经营,故恒丰公司理应与刘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门诊复查费损失,对其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损失小于本院核算数据,故以原告诉请的为准。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每3-5年更换一次假肢,本院酌情认定每4年更换一次假肢,终身更换七次为宜。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十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洁支付原告杨帆误工费16500元、伤残补助费189328.6元{282580元×(60%+7%)}、假肢费273700元(35100元×7+28000元)、假肢维修费42120元(35100元×24年×5%)、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合计525648.6元,限被告刘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恒丰公司与被告刘洁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33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斌代理审判员 余世军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樊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