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商初字第12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季某某与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商初字第1286号原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季某某为与被告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月、邢潇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某诉称: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被告颜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半年,按月利率2.5%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有违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季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以不超过月利率2.5%为限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邢潇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颜冰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