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丽青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魏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常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到2010年5月20日为止,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和在金华市购买房屋的名义,分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40000元。其中,2008年12月23日,原告出借给被告70000元;2009年4月,在原告出资为被告垫付了购买金华香水湾国际花园的房产后,被告于同年4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的《借条》给原告;2009年9月25日,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80000元;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就新发生的借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两份《借条》,明确了在2009年8月和2010年4月借款90000元和150000元的事实。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全部款项,都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凭,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没有依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也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640000元及其利息(7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款项清偿之日止;8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9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09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150000元的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魏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及护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原件5张。用以证明被告分5次共向原告借款640000元。4、中国某业银行现金缴款单一份、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一份、取款凭条一份、存款凭条两份(都是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金华房产公司的房款及转账给被告。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被告是十几年的朋友,被告向原告借款,多数是原告先付款,以后被告同原告结算。在《借条》出具后,被告都没有返还本金和支付利息。被告魏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院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其中,在7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在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宽限限满期前不支付利息;在25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的利息合法;在80000元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在借款期限内视为不支付利息;2010年5月20日的两张《借条》,9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分,15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2.5%,都高于民间借贷保护的最高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适当调整,其他内容合法有效;证据材料4,银行凭证4份,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除2009年4月23日的那张转帐单本院予以采信外,其他3张因收款人不明,故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上述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被告因经商和购买房屋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借款640000元,并分别出具给原告5张《借条》。其中,在2008年12月23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但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在2009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金华市香水湾国际花园排屋,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在2009年9月25日出具的《借条》上,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但没有约定利息;在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借款90000元的《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分(2%),利息从2009年8月17日开始计算,借期1年;在2010年5月20日出具的15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息2.5分(2.5%),利息从2010年4月17日开始计算,于2010年7月底前还清。被告在上述《借条》出具后没有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0元后,没有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5份借款合同中,有4份约定了还款期限,其中3份借款合同的还款期限早已届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是违约行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有权依法行使不安抗辩杈,要求被告返还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和借款期限未满的借款。被告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和支付合理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7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在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在80000元借款的借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都是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90000元和15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超出部分利息约定,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借款64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70000元借款自2010年11月18日起、80000元借款自2010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250000元借款自2009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90000元借款自2009年8月17日起、150000元借款自2010年4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上述利息都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5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常青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