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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应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6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票,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系朋友关系。被告应某某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09年3月27日、3月31日、4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10000元,共计50000元。被告张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应某某催讨未果,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庭审中,原告杨某某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借条原件3份,证明由被告张某某担保,被告应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应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某某应���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原告自催讨之日起可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提供催讨依据,该日期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辛  元  刚审判员 何  共  彰代���审判员孙巧浓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金紫莹(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