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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松执委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执行熊结波与洪剑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结波,洪剑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松执委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熊结波,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洪剑飞,男,1974年4月13日生,驾驶员。本院在执行熊结波与洪剑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洪剑飞应给付申请人熊结波损失费16974.19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执行费200元,合计17474.19元。在执行过程中,已提取了被执行人洪剑飞在太湖县交警大队的押金款9500元,其中9300元已发还给申请人熊结波,另200元作本案执行费,下剩7974.19元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洪剑飞已外出,下落不明,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太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太民一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洪剑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熊结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7974.1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罗保国审判员  黄长春审判员  查道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星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