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宁波市××州高级中学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州高级中学,刘某某
案由
用人单位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州高级中学。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浦村。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宁波市××州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鄞××高级中学)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作出的(2010)甬鄞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刘某某于2007年4月进入鄞××高级中学任某某工,月平均工资为1100元。2009年3月3日,刘某某步行去鄞××高级中学上班,途中被机动车撞伤。当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住院治疗,至当月30日出院。刘某某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429.65元。刘某某于2009年6月1日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鄞××高级中学:1.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支付加班费2200元、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双方于2009年7月29日在该委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鄞××高级中学于调解书签收之日支付刘某某一次性补偿9000元;协议履行后,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就该案请求事项再无争议,今后一切无涉。2009年9月21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某某受伤为工伤。2009年9月28日,刘某某与交通事故肇事方蒙城县金路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肇事方赔偿刘某某医疗费14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共计33394.65元,并已履行完毕。同年10月29日,宁波市鄞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刘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09年11月5日,刘某某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0年3月29日作出裁决,裁决鄞××高级中学支付刘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1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4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2元、护理费13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360.9元、交通费240元,合计52746.55元,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394.65元,鄞××高级中学还应支付19351.9元。刘某某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鄞××高级中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1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4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24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33394.65元,鄞××高级中学还应支付3097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要求鄞××高级中学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1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4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500元、交通费240元,扣除已从第三人处获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22394.65元,鄞××高级中学还应支付30774元。鄞××高级中学答辩兼起诉称:刘某某按道路交通事故评残标准构成伤残,其可向交通事故肇事方主张残疾赔偿金,故鄞××高级中学在支付工伤待遇总额中应扣除相应的赔偿额。双方已经过劳动仲裁解决了工伤赔偿事宜,现刘某某再行主张,于法不符。综上,劳动仲裁裁决错误,请求判决鄞××高级中学不支付刘某某工伤待遇19351.9元。刘某某对此在原审中答辩称:鄞××高级中学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鄞××高级中学的申请,经刘某某同意,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司法鉴定。经鉴定,刘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鄞××高级中学自愿承担该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某因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其已向第三人主张并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职工因交通事故或其他事故伤害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其待遇按总额补差的办法支付”之规定,刘秋某某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补差。关于刘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某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51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9592元、伤残就业补助金9592元、护理费1350元、鉴定费280元、医疗费14429.65元、停工留薪期待遇5500元、交通费24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且鄞××高级中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刘某某住院28天,鄞××高级中学应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88元(30元/天×28天×70%),刘某某的该项请求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刘秋某某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为53081.65元。根据宁波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甬劳社工(2005)180号)的有关规定,应将刘某某获得的民事赔偿费用中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应项目部分累加后的数额22394.65元(包括医疗费144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护理费1350元、误工费5700元、交通费240元),与规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待遇总额53081.65元对照,不足部分30687元由鄞××高级中学补足。双方虽于2009年7月29日在劳动仲裁过程某某成调解协议,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仅就该案刘某某申请仲裁涉及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额外经济补偿金请求事项今后无涉,且双方达成该协议时劳动部门尚未对刘某某受伤作出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故鄞××高级中学关于双方就工伤保险待遇事宜在该仲裁案件中已予以解决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鄞××高级中学自愿承担司法鉴定费1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市××州高级中学支付刘某某工伤保险待遇30687元,限宁波市××州高级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宁波市××州高级中学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鄞××高级中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工伤赔偿一案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就工伤赔偿达成调解,鄞州区劳动局也作出了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934号仲裁调解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一并解决了工伤补偿问题,现被上诉人再就工伤赔偿向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不应再给予赔偿;2.后续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故对于后续医疗费不应给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事实不清,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只需支付给被上诉人19687元赔偿款。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鄞××高级中学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上诉人鄞××高级中学除对原审未认定双方曾达成过调解协议,且该协议中已包括了工伤的相应赔偿这一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上诉人鄞××高级中学认为,根据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二次劳动仲裁申请书、一审起诉书、二审上诉状,被上诉人的签名笔迹都不一样,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达成过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中已经包括了被上诉人的工伤相应赔偿,而原审对此未予认定,不妥。被上诉人刘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申请书、第二次劳动仲裁申请书、一审起诉书、二审上诉状上,被上诉人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对此上诉人并未提出申请要求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签名确实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的起诉不是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一诉称,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是否包括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这一点,根据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934号仲裁调解书,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为:“一、宁波市××州高级中学同意支付刘某某一次性补偿9000元,并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一次性履行完结;二、刘某某自愿放弃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三、本协议履行后,双方终止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就本案请求事项再无争议,今后一切无涉。”但刘某某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事项为:1.要求鄞××高级中学为其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支付加班费2200元、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300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由此可见,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调解协议内容中包括了被上诉人的工伤赔偿的这一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这一诉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某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在上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由于被上诉人已向第三人主张并获得了交通事故的赔偿,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浙政发(2003)52号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总额补差部分款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曾在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的甬鄞劳仲案字(2009)第934号一案中达成过调解协议,但该协议中仅就被上诉人在该案中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中所涉及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达成一致约定。况且在双方达成该调解协议时被上诉人的伤尚未经劳动部门作出工伤认定,也未经过工伤伤残等级评定,因此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双方曾就工伤保险待遇款项一事在该仲裁案件中达成过协议的诉称,显然与事实不符,故对于上诉人的这一诉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州高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周 娜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