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585号原告何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故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陈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吕新彪、潘法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期至2008年11月24日。同日,被告王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该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及利息9261元(本金7000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8年11月25日算至2010年8月25日,之后仍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0000元的借条为原件,与原告陈述一致,经合议庭审查予以确认。5000元的借条为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8年11月24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取得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归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何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25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6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27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某某负担1779元,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吕新彪人民陪审员 潘法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