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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陈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陈某某。被告蔡甲。原告黄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蔡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4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已经偿付借款100000元。余款2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蔡甲共同偿还借款2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2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黄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两被告的结婚登记材料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和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蔡甲没有答辩,也没有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某某、蔡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定予以采信,并对原告黄某某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没有偿还债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应当赔偿。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陈某某时,借款用途不明,且借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为被告陈某某的个人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3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850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