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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辖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与金某某、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某某,王某某,翁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某某。上诉人金某某、王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认定原告住所地属于合同履行地于法无据,且原告住所地在玉环县,以原告住所地管辖也应由玉环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既已承认两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乐清市,按照被告住所地管辖的原则,本案应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玉环县,故玉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金某某的住所地在乐清市,事实清楚。上诉人王某某的户籍所在地在温岭市,但根据其所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乐清市白石镇中心幼儿园、乐清市白石镇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办公室、乐清市白石镇东浃村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公安局白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乐清市,故乐清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亦享有管辖权。现两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乐清市人民法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422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