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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有限公司,肖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74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宫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肖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肖某某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上诉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肖某某的出勤情况及工作时间承担举证责任,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肖某某的考勤记录,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判结合肖某某提交的个别月份的考勤卡并遵循公平原则酌定肖某某的平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时间均无不当,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肖某某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公司主张肖某某工作严重失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其以此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不足,属违法解除合同,依法应向肖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肖某某仅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仲裁裁决××公司应支付肖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875元,肖某某未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琚   虹审判员 蔡 雪 燕审判员 李 凤 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罗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