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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倪某乙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倪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倪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同年12月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8年3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倪某乙。2005年起原、被告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上出现严重不和,给儿子的成某某教育造成某重影响,且被告也未尽孝敬公婆的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倪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户口本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及儿子的户籍情况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1份,待证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事实;4.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及照片1组,待证原告曾被被告咬伤以及被告摔东西的事实。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光盘1张,待证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还跟原告拍摄婚纱照的事实,说明夫妻感情是好的;2.提供夫妻及儿子合影照四张,该四张照片是2008年照的,待证夫妻还是很恩爱的事实。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及照片,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光盘、夫妻及儿子合影照,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基于上列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并恋爱,1993年两人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8年3月20日生育儿子倪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经常出差,时常不在家,双方时有争吵,但吵架后均能和好如初。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融洽,并无实质性的感情纠葛。只要双方多加沟通,消除猜疑,尽量避嫌,互相信任、关心和体贴,以家庭、子女为重,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必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刘敬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