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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甲与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甲,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娄某甲。被告:吕某。法定代理人:娄某乙。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吕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甲、被告吕某的法定代理人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娄某乙。婚后不久,被告精神出现异常,之后病情越来越严重,八、九年前被告的精神完全失控,原告不得不将被告关起来,从此以后原、被告没有再共同过夫妻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婚后从原告父母处得到对垟村育才路53号一层旧屋一间,目前价值10000元左右;十多年前购买21寸电视机一台,目前价值四、五百元;原、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娄丙共同出资建造三层楼房二间,土地使用证登记在原告妹夫沈某某名下,原、被告在二层和三层的建造均有出资,其中原、被告的份额40000元左右。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旧屋一间、电视机一台给被告,其他二间三层楼房被告的份额作为抚养费,被告今后的生活及一切开支由原告负担,直至被告去世。被告吕某辩称:原告所讲的均属实。被告同意原告关于财产的分割以及对被告今后生活的安排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娄某甲所陈述的一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娄某甲提供的《结婚证》二份、对垟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某于八、九年前精神失常,至今无法治愈,原、被告双方未履行夫妻义务已经多年,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被告同意原告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照顾被告今后的生活,并负担被告今后的一切开支直至被告去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娄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仙居县埠头镇对垟村育才路53号一层房屋一间、21寸电视机一台归被告吕某所有;原、被告与原告的妹妹娄丙共同出资建造的三层楼房二间中被告吕某的份额作为原告娄某甲今后照顾被告的费用归原告娄某甲所有;三、被告吕某今后的生活由原告娄某甲负责照顾,被告吕某今后的一切开支由原告娄某甲负担,直至被告吕某去世。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