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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司与曹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司,曹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74号原告杭州××司。法定代表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梁某某。被告曹某某。原告杭州××司(以下简称大××司)诉被告曹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大××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司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生意来往,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汽车配件。至2009年12月底,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80000元。2010年3月30日,双方就被告所欠货款相关事宜进行商议,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80000元,由被告分期向原告进行还款。自2010年4月开始,每月底向原告支付15000元,直至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大××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8万元的事实。对原告大××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放弃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及提出抗辩的权利,该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大××司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大××司与被告曹某某间买卖关系事实。2010年3月30日曹某某向大××司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曹某某应按照欠条确认的金额和付款时间支付货款。因此,原告大××司要求被告曹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杭州××司货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4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慧文审 判 员  李秀琴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