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272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邢哲,浙江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沈祝军按照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满江、被告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邢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经人介绍相识,因当初被告还在部队服役,双方都以通信联系,见面机会甚少,后于××××年××月××日双方在部队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胡某乙,现已成年。因当初两人分居各地,原、被告之间了解不多,1984年被告从部队转业后双方才一起共同生活,后发现被告固执己见、独断专行,对处理家某问题从没商量余地,有时还对原告拳脚相加。1993年被告从长乐派出所调到嵊州城西派出所后,两人关系更是淡薄,1994年3月起被告与原告分房睡。1995年8月被告曾某诉与原告离婚,原告考虑到女儿还小,正处需关怀、抚养之际,为女儿能拥有一个完整的家某,原告经过多次去被告单位反映,在单位领导的劝导下,被告才未和原告办理离婚手续。但从1995年起被告一直未负担女儿的抚养教育费。2002年10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2003年1月17日被告乘原告上班之际,搬走了家里的结婚床、电视机、空调、沙发等生活用品,之后一直杳无音信,直至2009年4月30日原告到嵊州市东南村朋友家玩,才知道被告与另一女的以夫妻的名义居住在该村6、7年了。同年8月,经女儿多次做思想工作,被告仍没有悔改之意,并将居住地转移至××城××楼××楼。因此,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于1995年提出离婚后一直未能与原告改善夫妻关系,且被告在2002年离家出走,与其他女人保持暧昧关系,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现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甲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失败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不孝敬公婆。2、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事情不存在,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在女儿读书期间一直提供读书费、抚养费。被告已经尽到抚养义务。3、原告在诉状中隐瞒了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即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房屋。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则应分割该财产。原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1995年胡某甲起诉毛某要求离婚的诉状、庭审笔录、胡某甲提供的财产清单、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对史某某的询问笔录一组,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在1995年已经不好并经法院处理的事实。证据3、胡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在1994年开始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子女的生活费用、学习费用均由原告一人负担。证据4、毛乙等人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证据5、石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居住情况。证据6、被告的嫂子徐某某出具的证言一份,以证明被告不孝敬父母的情况。证据7、发票一组,证明原告支付房屋补交款38331元,装修费59223.33元,女儿读书费用12700元。证据8、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1995年买了位于某某路的房屋一套,被被告私自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售。证据9、申请书、建房审批表一组,证明拆迁房屋前的位于江滨西路83弄的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父亲。当时在2002年10月21日被告要求直接将房屋补偿费交与被告。证据10、当年投资款证明一组,证明1995年开庭前被告有存款30270元以及长乐集资款11993.18元(存单有被告保管)。证据11、由法院调取的相关证据一组,即被告领取了住房公某某和2000年始的工资、福利待遇。证据12、南马路房屋的电费某某一组,证实该房屋已经出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变差的原因是原告不孝敬公婆引起的。原告在那份笔录也承认自己与公婆关系较差的事实。对证据3,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要件不具备,内容不真实,被告对女儿尽到抚养义务,从2002年始,证人已未同父母一起生活,故对父母是否一起生活并不知情。对证据4,也属证人证言,从证据内容上并不能反映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不孝敬父母的事实。对原告陈述到的车辆无异议。对证据8,集资房的拥有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1997年卖给他人是属实的,但款项部分已经给予原告,其他用于支付以前借款。对证据9房屋审批表,该房屋是被告亲自出面做审批手续的,本来申请人是被告,但由于原告在办理手续时,换成原告的父亲,同时该房屋是新审批的房屋,与原告所说不一致,被告能提供被告亲自出面审批的证明,并且在审批时的所写有的字迹都是被告亲自写的,并且原告的父亲同意把该地基送给原、被告共同建房。对于原告提供的申请书的内容,当初是被告亲自办理申请过程,因此该地基属于原告父亲的事实是不成立的。对原告的补交证明,是属实的,但当时由于所有款项均被原告拿走,被告因此没有支付款项。对原告的装修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超出面积的补交款,被告认为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对电费某某,没有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的工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总额进行分割,因为被告母亲生病花费大量费用,同时还要抚养女儿,购买车辆,综上被告现在已经欠下大量债务。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3、十四大张某某收费收据,以证明被告对女儿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证据14、嵊州市房屋拆迁办公室文件一份、房屋拆迁通知书一份、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一份、房产证一份(证据原件均返还被告),以证明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房屋(车库)属原、被告共有。证据15、金某某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不好由本案原告不孝敬公婆、且生活作风较差的情况。证据16、胡丙、胡丁、胡某钗、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胡丙系被告大哥,证明原告在1991年至1992年之间向胡丙借款30000元(尚未返还)。1995年被告向胡丁借款20000元,证明原、被告将集资房售出后部分用于还款的事实,同时向胡某钗借款20000元,刘某某20000元,以上3笔借款已经于1997年归还。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人胡某乙也讲到,教育费用由原告出的多一点。对证据14,对土地使用权属原告父亲所有,现江滨路的房子已不存在了,那本房产证已无意义了。对拆迁一事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5,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被拆迁房屋面积为100平某某,但安置房实际为131.13平某某,为此原告额外付款38331元。对证据16,1995年双方某在存款,因此不可能存在向上述出借人借款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和被告曾经以夫妻感情破裂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对证据3,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被告虽对女儿的证言予以否认,按照生活常理,原、被告之女对父母的情况最了解,故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已经破裂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被告与他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证据4、5、6,证人未出庭作证,不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对原告补交房屋款及装修房屋的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出卖位于某某路房屋的价格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被告认为已归还债务,因被告未出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9,即被拆迁的房屋,在原来建造前,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属原告父亲,但在重新审批及建造后,该房屋登记在原、被告名下,视为原告父亲已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赠送给原、被告,上述证据与原、被告现在的安置房权属不发生矛盾,即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0,被告当时有存款与被告负债不存在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系原告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公安局调取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嵊州市公安局提供被告的收入帐户,本院向中国工商银行嵊州支行调取的2000年至2010年被告的收入情况,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又向嵊州市公某某中心调取了被告于2010年11月提取的公某某为67500元的领款凭证,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对于证据12,被告已承认该处房产出售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出示的证据13,原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为抚养女儿支付的抚养教育费用的事实;对于证据14,原告对取得的安置房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取得了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事实。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5,系证人证言,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又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违反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对方当事人质询的规定,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到的尚欠其兄弟的债务,因其兄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某乙,现年28岁。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3年开始双方分居生活。1995年买了一套位于嵊州市鹿山街道南马路的的集资房一套,后被告以108000元的价格出卖给他人。2002年,原、被告位于江滨西路83弄的房屋被当地政府征收,后双方获得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房屋(实际为131.13平某某,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额外支付房屋面积增加部分款项38331元。事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现该房屋由原告及其女儿居住。被告于2008年购买大众波罗轿车一辆,牌号为浙d×××××,当时的购置价格为11万元。2010年11月,被告提取其公某某67500元。原告从企业退休,退休工资1000余元/月;被告原系嵊州市公安局民警,于2010年10月退休,退休工资2700余元/月(不包括公务员可享受的改革成果奖)。被告从2000年至2010年的工资年收入约为5-7万元,扣除正常的消费性支出,每年结余2.5万元-4万元(期间应再扣除购置车辆费用)。现双方确定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房屋的价格为70万元。双方无共同债权,也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3年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从企业退休,退休收入相对较低;而被告从国家机关退休,退休收入相对较高,因此,在分配夫妻共有财产上时应当适当照顾女方。鉴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房屋,被告长期在外居住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适当找补被告相应的份额。现被告在使用的轿车归被告所有,原告应得的份额由被告予以找补。对于被告的工资收入和已领取的住房公某某,除被告正常的消费性支出,其余部分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结合双方实际占有财产,以原告再找补被告15万元,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九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毛某与胡某甲离婚;二、位于嵊州市剡湖街道工农花苑1幢1单元402室的房屋归毛某所有;三、浙d×××××大众波罗轿车一辆归胡某甲所有;四、胡某甲已领取的住房公某某67500元和出卖房屋所得价款108000元归胡某甲所有,双方的工资收入归各自所有;毛某再找付胡某甲人民币1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毛某、胡某甲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贤兴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周哲钿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相泽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