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某甲、汪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汪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73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汪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0日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汪某乙伙同金伟镖(未满14周岁)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北海街道玛格特西区3幢41-42号如果·爱婚纱店,采用爬窗入室的方法,窃得被害人吴某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联想U150型笔记本电脑1台。2010年8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在绍兴市区驷马路一通讯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日20时许,被告人汪某乙在绍兴市区玛格丽特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归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汪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金伟镖的供述,作案地点、共同作案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勘查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口(籍)证明,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汪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胡某甲、汪某乙均能自愿认罪,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汪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芳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