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蔡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蔡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95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蔡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寒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被告陈某某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借期30日,即自2009年3月30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需支付20%的违约金,并由被告蔡某某、周某某作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借条和担保函各一份。被告陈某某辨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的,愿意归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但是请求原告延长还款时间。被告蔡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某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周某某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李某某、被告陈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请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一种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蔡某某、周某某自愿为被告陈某某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理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由被告蔡某某、周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蒋寒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黄君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