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霍刑初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潘言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言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霍刑初字第000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言虎,男,1972年1月19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0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霍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辩护人XX,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言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害人罗会军的法定代理人罗运春、被告人潘言虎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8月24日15时45分,被告人潘言虎驾驶皖XXXX**重型自卸车,由南向北往新店渡口方向,行驶至新店村路段与骑摩托车的罗某某相撞,致罗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霍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潘言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代某某、蔡某某、代某某的证言,霍邱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书证,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言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初犯、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不关押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言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梅玉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代) 朱凤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