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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魏某与张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5957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一张某。委托代理人薛某,系被告一丈夫。被告二薛某。原告魏某与被告张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被告一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二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0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在2010年2月1日之前还,被告二向原告出具借条。2010年8月15日,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2200元整。2010年9月12日,被告一再次向原告偿还借款2800元整,截止至2010年9月29日,两被告尚欠人民币45000元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人民币2277元(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10年2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10年9月29日,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承担全部诉讼费。二被告辩称: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目前没有能力偿还。在本案庭审中,被告二表示不确认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其称本案实际是原告与被告二合作开店,因原告在交纳了定金后又要求退出合作,被告二未能向原告退还定金,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一当时与被告二不是夫妻关系,只是男女朋友的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0日,薛某向魏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魏某借款50000元整,在2010年2月1日之前还”。魏某称其与张某是很好的老乡关系,通过张某认识了薛某,因薛某要开店,魏某基于对张某的信任向薛某提供了上述借款。薛某认可自己收到借款人民币50000元,系用于当时开办福X化妆品专卖店。2010年8月15日,张某向魏某还款人民币2200元;2010年9月12日,张某再次向魏某还款人民币2800元,两次还款的事实均在借条原件上有所记载。另,薛某在出具借条时与张某是男女朋友的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30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薛某向魏某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薛某对于收到款项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魏某向薛某提供了共计人民币50000元的借款,已经履行了自己提供贷款的义务,薛某应当按照其在借条中承诺的期限还款,但至本案庭审之日,其仍欠魏某人民币45000元未归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立即归还所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不偿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关于张某是否应当对薛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债具有相对性,仅对债权债务的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因薛某出具借条时尚未与张某缔结婚姻关系,借条上也没有张某的签名确认,魏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张某曾表示对薛某的上述债务要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故应当认定上述借款属于薛某的个人债务。魏某认为张某两次替薛某还款的行为即是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表现,对此本院认为,经债权人同意,债务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由第三人承担,本案中张某替薛某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构成第三人部分承担债务的行为,魏某对此还款行为也予以了认可,故张某的还款行为对薛某和魏某有效。但该还款行为仅能说明张某替薛某还款人民币5000元产生了法律效力,而不能证明张某对于全额共同承担薛某的债务表示认可。因此,本院对魏某要求张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2月2日起计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由被告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沁寰人民陪审员  朱维荣人民陪审员  陈玉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书 记 员  李艳岭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