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16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按日利率2‰计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于2008年8月3日前归还。同时约定被告如不及时归还本息引起诉讼的,由被告承担该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还款期限后两年。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7月2日前的利息,���款本金及之后利息均未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2、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3、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据原件一张及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二张,证明2008年5月5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70000元,约定于2008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日利率2‰。如因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而引起诉讼,则被告还应承担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上述款项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等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被告虽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但实际借款数额为47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4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张某某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4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1638元,由被告潘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代理审判员 程 斌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燕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