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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龙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与姜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姜某某,张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龙商初字第826号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龙泉××××路。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吴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信用联社起诉称:2003年12月15日被告姜某某以经营木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城北信用社上东分社(现已转为原告信用联社)申请贷款,并由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为此,合同当事各方签订了浙农信保借字(2003保)第244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94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63‰,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15日起至2004年11月30日止,如果逾期不归还借款的或不按期支付利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和复息(遇罚息利率调整的,分段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清息。同时,合同还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二被告却一直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催收无果,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姜某某返还借款本金94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08年11月30日已欠利息7658.99元);2、被告张某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姜某某答辩称:借款担保属实,但涉案借款实际是为案外人江明某所用,且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因此,要求依法追加江明某为本案被告,并依法免除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姜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向信用联社提出的借款申请书以及信用联社工作人员向张某某所作的贷款担保笔录各1份;2、信用联社与姜某某、张某某于2003年12月15日签订的浙农信保借字(2003保)第244号保证借款合同1份;3、信用联社向姜某某发放贷款的借款借据1份;4、姜某某签收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信用联社制作的结欠借款本息说明各1份。被告姜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江明某出具的借条2张、书信1封,以及证明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系案外人江明某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姜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涉案借款无关,且证明人刘某某未到庭陈述,也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且经被告姜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形成以及材料中列明和反映的借贷事实系发生在1994年9月、1995年9月以及1996年1月,因此,与涉案借款不具关联性,故原告的质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另审理查明,在当事各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原告未依法向被告张某某主张担保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姜某某、张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姜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某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而被告主张涉案借款实际用款人为江明某,应依法追加其为本案被告的抗辩主张,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返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4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03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龙泉市××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高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程元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