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洞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洞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朝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被告方某某在温州市××城区纺织路××号开酒店期间,因酒店资金周转及投资需要,于2007年11月20日、11月21日、12月5日、12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共计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方某某从2007年12月起支付7个月的利息后再无偿还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6月20日起算至偿还之日止,月利率按2.5%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四份,以证明被告方某某共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方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方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出借资金后,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5%计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某某其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00元,由原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朝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叶政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