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漏月芳与杨爱芳、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漏月芳,杨爱芳,俞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403号原告漏月芳。被告杨爱芳。被告俞杰。原告漏月芳(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爱芳、被告俞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被告俞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爱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杨爱芳与被告俞杰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杨爱芳称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杨爱芳在2009年4月29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其虽一直口头承诺同意归还,但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被告杨爱芳、被告俞杰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自2008年10月29日起至2010年10月2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杨爱芳在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爱芳在2008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的事实。2、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由德清县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杨爱芳与被告俞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爱芳在本案中的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杨爱芳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俞杰辩称,当时,我对被告杨爱芳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被告杨爱芳借款是用于赌博的,我直到2009年正月初八才知道被告杨爱芳在外面欠了很多钱,她向别人借款并未经过我同意。原告是被告杨爱芳侄女的朋友,被告杨爱芳借款时让原告不要告诉我。被告俞杰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俞杰质证无异议,虽因被告杨爱芳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主张的部分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89年4月20日,被告杨爱芳与被告俞杰在德清县对河口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0月29日,被告杨爱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三分,归还日期为2009年4月29日。被告杨爱芳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但其逾期未归还上述借款。现原告以该债务系被告杨爱芳与被告俞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杨爱芳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杨爱芳在2008年10月29日出具的原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结合各方的庭审抗辩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杨爱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杨爱芳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杨爱芳逾期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杨爱芳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杨爱芳就借款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借款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计算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爱芳在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系用于日常生活需要或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爱芳的借款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该债务属于被告杨爱芳的个人债务。被告俞杰所持其对被告杨爱芳的借款并不知情,故不负本案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爱芳和被告俞杰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漏月芳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被告杨爱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漏月芳借款利息人民币12600元。三、驳回原告漏月芳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杨爱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682.5元,由被告杨爱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宣 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倪艳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