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苏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天竹路××号。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工业区永和路××号。法定代表人:章某某。上诉人苏州×××路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2010)湖德商初字第58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达××××提出的管辖异议经审查认为,2008年2月18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书》及两份附件《售后服务条款》、《搅拌站设备配置清单》,对hzs-150型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的设备配置规格、型号、数量和产地等均作了特别约定,该搅拌站设备非国家规定的通用产品,润××××在其所在地加工定制好后,运到江苏省昆山市进行安装调试,从而可以确定属于法律规定的加工承揽合同,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达××××提出的管辖异议。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2008年2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明确系设备买卖合同,合同中无任何承揽意思表示。设备配置单系润××××对设备配置的说明,并不表明承揽关系。原审法院以搅拌站不是国家通用产品来解释系承揽合同是不成立的,达××××以定购专用设备的形式签订买卖合同,双方间的法律关系仍应确定为买卖合同,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或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润××××与达××××于2008年2月18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虽名为买卖合同,但作为该合同组成部分的附件,即搅拌站设备配置清单证明,本案所涉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系润××××根据达××××对于该设备零配件的规格、型号、产地等特别要求而制作,因此,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对于本案合同的定性并无不当。因润××××为本案承揽合同的承揽方,本案混凝土搅拌站设备的主要制作工作在该公司住所地完成,故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浙江省德清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的规定,浙江省德清县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达××××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孙余龙审判员 辛 坚二0一0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陈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