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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安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原告厉明花、刘宝银与被告曾庆刘、马文红、张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明花,刘宝银,曾庆刘,马文红,张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安民初字第49号原告厉明花,农民。原告刘宝银,农民。委托代理人朱岳鹏,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庆刘,农民。被告马文红,农民。被告张岭,农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吴庆柱,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曙光,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厉明花、刘宝银与被告曾庆刘、马文红、张岭、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雪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厉明花、刘宝银及委托代理人朱岳鹏,被告张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庆刘、马文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3时许,在荣信钢厂院内,被告曾庆刘驾驶被告马文红、张岭所有的冀BB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上坡时因车辆离合器损坏,造成车辆溜车与后面刘宝银驾驶的冀BP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我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庆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经济损失129225元要求被告赔偿,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辩称,冀BBX**号大货车由马文红于2009年8月24日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强制险限额内和商业险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主张的车损须扣除残值,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车损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托运费须提供正式发票,否则不予赔偿。被告曾庆刘、马文红、张岭辩称,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3时许,在荣信钢厂院内,被告曾庆刘驾驶被告马文红、张岭所有的冀BBX**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上坡时因车辆离合器损坏,造成车辆溜车与后面刘宝银驾驶的冀BP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厉明花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宝银无事故责任,被告曾庆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厉明花造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80615元,鉴定费2350元,施救费3260元,铲车清场费2000元,托车费600元,停运损失为399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29225元。被告张岭的损失有车辆施救费1700元。被告马文红、张岭所有的冀BBX**号车辆在渤海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马文红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双方约定,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325600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约定。另查,被告张岭在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押金45000元,原告厉明花已支取押金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同意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按被告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由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解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迁安市价格认证迁价鉴车字(2010)1254号鉴证报告书、迁安市迁价认证字(2010)第24号停运损失鉴证报告书、修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厉明花无事故责任,被告曾庆刘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曾庆刘系被告马文红、张岭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正在执行职务行为时,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马文红、张岭进行赔偿,被告曾庆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厉明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000元,其余的损失部分由被告马文红、张岭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要求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保险内一并予以赔偿的主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马文红、张岭所有的冀BBX**号车辆在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被告马文红、张岭给原告厉明花造成的车辆损失等由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按照其双方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给予赔偿,被告马文红、张岭开支车辆施救费1700元由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厉明花,以抵减被告马文红、张岭赔偿原告厉明花款额。但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车辆停运损失39900元及鉴定费500元,未在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款项之内,该损失被告渤海唐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应由被告马文红、张岭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厉明花经济损失905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马文红、张岭除已付款外,再一次性赔偿原告厉明花经济损失187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李松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马文红、张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雪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左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