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磐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与陈甲、陈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陈甲,陈乙,陈某,陈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623号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企业代码14762125-8,住所地:磐安县××××号。法定代表人:鲍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陈某。被告:陈丙。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与被告陈甲、陈乙、陈某、陈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甲、陈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陈某、陈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起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陈甲向原告借款98000元,月利率10.95‰,2008年11月20日到期。被告陈某、陈丙是该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陈甲于2008年6月21日归还借款利息0.1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39239.5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止)。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甲、陈乙系夫妻关系,该贷款属于共同债务,本笔贷款应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偿还。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及时足额还本付息,担保人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甲、陈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239.5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到款清之日止)。2、被告陈某、陈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县××为证实自己的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四被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二份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被告陈甲、陈乙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某、陈丙是夫妻关系的事实。2、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及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甲由被告陈某、陈丙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98000元,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陈甲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被告陈甲、陈乙、陈某、陈丙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提供的上述证据,四被告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3日,原告县××与被告陈甲、陈某、陈丙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发放贷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8年11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陈某、陈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9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未归还借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239.59元(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止)。被告陈某、陈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被告陈甲、陈乙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县××与被告陈甲、陈某、陈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甲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陈乙虽非借款人,但其与陈甲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陈甲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乙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陈丙未按约定履行其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应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陈乙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陈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39239.59元(利息已计算到2010年7月31日止,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某、陈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陈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陈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4元,公告费220元,合计3264元,由被告陈甲、陈乙负担;被告陈某、陈丙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益民人民陪审员 羊妙珍人民陪审员 陈灯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卢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