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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费某。被告:吴某。原告费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起诉称,197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生有一女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3年12月购买湖州富丽家园住房一套,加上装修总共人民币243518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案件诉讼费依法分担。被告吴某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登记结婚、生育女儿、在湖州某。但认为与原告已是三十多年的夫妻了,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费某与被告吴某于1977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现已成家)。2003年购置湖州市富丽家园14幢203室房屋一套。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契税证、女儿身份证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亦属难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费某请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岸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