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姚市××厂与胡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民一终字第9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姚市××厂。住所地:浙江省××××家。业主:朱某,男,1979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博里镇孙庄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诉人余姚市××厂(以下简称苏××厂)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的(2010)甬余民初字第1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迳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某某于2009年6月初进入苏××厂工作,从事注塑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18日18时许,胡某某在操作注塑机时发生事故,不慎被轧伤右手。苏××厂已支付了医疗费用。苏××厂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胡某某在原审中辩称: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胡某某于2009年5月底、6月初经人介绍进入苏××厂工作,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苏××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胡某某在苏××厂工作,接受苏××厂的劳动管理,从事苏××厂安排的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余姚市××厂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胡某某与余姚市××厂自2009年6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余姚市××厂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苏××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6月份时,苏××厂从未招用过一名员工进厂工作。原审法院仅凭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苏××厂负责人的通话录音这样一份孤立的间接证据,就按照胡某某的主张进行推定,必定有悖客观事实。在通话录音中,苏××厂的负责人不仅不知道对方是胡某某的律师,而且录音中所述时间是指单位曾发生过的另一起已处理完毕的工伤事故(医药费等已支付)。从胡某某在仲裁申请书中所述“单位拒绝支付医疗费”的内容来看,与电话录音中所述医疗费、护理费已全部支付的内容完全不同,双方所指事件显然是两码事。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苏××厂与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胡某某于2009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进入苏××厂工作,在2009年12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进入医院就诊。胡某某在原审中提供的通话记录、就诊记录等,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主张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就该事项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证人魏凯的证言、苏××厂业主朱某的通话录音、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初步证明胡某某所主张的其在苏××厂做工的事实。苏××厂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诸如工资发放清单、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或者职工花名册等相应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苏××厂关于通话录音中是指另一起已处理完毕的工伤事故医药费等已支付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余姚市××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代书记员  茅一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