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武侯民初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0-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2009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武侯民初字第4361号原告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号财智国际大厦*座*层*******号房间。法定代表人赵柯。委托代理人杨宣斌,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簇桥乡文昌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陈平。委托代理人高歌。委托代理人何婷婷。原告北京市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宣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歌、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市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2日,原告驻成都办事处员工辜小余委托被告将型号为PCI-GPIB、PXI-6722,价值14094.65元的配件发往北京,后收货方一直未收到该配件,经查,被告在运输途中将该货物丢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4094.6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运单中设置了保价、声明价值的空格选项,但原告并未进行填写。被告所提供的运单中背面印制了提示内容和赔偿标准,原告在运单正面“提示”中签名表示认可运单所附的约定条款。依据合同法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故被告应按照约定的额度进行赔偿,该额度的约定是符合邮政法关于限额赔偿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9日经国家邮政局批准经营快递业务。2010年8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应原告工作人员辜小余的要求于成都市东大街紫东楼段11号东方广场A座507号收取快递包裹。原告员工辜小余在被告出具的《运单》(编号:5420992570)上亲笔填写了寄件人与收件人信息;托运信息一栏填写为“PCI-GPIB、PXI-6722,配件”;快递单右侧“保价”一栏为空白;费用合计为15元。《运单》右下方以黑体加粗字体标识“提示:请您仔细阅读运单契约,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原告员工辜小余在该行文字下方签名。《运单》背面所付《运单契约》共七条四十行文字,其中第四条重要提示第一款为“寄件人应选择足额保险或保价方式,防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风险”;第二款为“寄件人未办理保险或保价的货物发生丢失或破损,承运人受理的快件产品最高按服务费用的3倍赔偿;普件产品最高不超过每公斤20元”。此后,被告在将该货物运往北京途中发生丢失。原告对此出具发票以证明PCI-GPIB、PXI-6722两配件的价值共计14094.65元。被告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知会函》,以货物未投保为由,认为应按照约定按货物运费的3倍向原告赔偿45元。因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运单》(编号:5420992570)及所附《运单契约》、《知会函》、《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份、《国家邮政局关于顺丰速运(集团)有限公司等73家企业经营快递业务的批复》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双方对被告在运输过程中遗失原告所托运的“PCI-GPIB、PXI-6722”两件配件一事无争议,且双方对被告应向原告进行赔偿无争议,但双方赔偿额的计算方式无法达成一致,故本院对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关于法律适用的问题。被告系经国家邮政局批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章单列快递企业相关规定,明确区分了邮政企业与快递企业的不同地位。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本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关于邮政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的规定,适用于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第十一条关于邮件处理场所的规定,适用于快件处理场所;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邮件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邮件的损失赔偿的规定,适用于快件的损失赔偿”,该条款所引用的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依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快递业务中的邮件损失,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的规定,而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所涉邮件损失,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关于邮件损失的规定,故赔偿额的计算应以双方约定为标准。因《运单契约》第四条重要提示中已对未保价货物损失进行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故该条款是否对原告产生约束力是该条款是否适用的前提;《运单》为被告提供以反复适用的格式合同,其背面所附条款对寄件人应选择保价,以及对未保价货物最高按服务费用3倍赔偿进行了约定。纵观该《运单》,其右下侧“提示:请您仔细阅读运单契约,您在本工作单上签字或盖章,即表示您理解并同意运单快运条款及本单所记载的全部内容”系以明显不同于《运单》其他字体的黑体加粗字体印制的,且寄件人签名即位于“提示”的下方,寄件人基于普通的缔约常识即可注意到该“提示”内容。此外,《运单契约》共七条四十行文字,且表意清楚,并不存在难以阅读或难以理解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被告在《运单》中的格式设置中已对所附的《运单契约》进行了明确具体的提示。此外,《运单契约》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所规定的“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无效条款,因《运单》正面已提供“保价”一栏供寄件人填写,此举亦是要求原告对货物价值向被告进行明确的告知,被告即可依据该申报的价值提高运输费用,并购买相应的保险,或者采取与货物价值相应的运输方式,继而降低因运输风险而导致的损失。故在本运输合同关系之中,就“保价”而言,原被告双方具有对等的权利,而并非仅因《运单契约》中对未保价货物的赔偿方式进行了限定即认为系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综上,《运单》所附《运单契约》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因被告遗失原告所托运货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依照双方约定由被告按照运费的3倍向原告赔偿损失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赔偿损失45元;驳回原告北京中科泛华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成都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长懿 来源:百度“”